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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2:08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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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委企业工委)联系。

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及管理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和管理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比照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为省政府向国有企业派出的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名称为“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以下简称专职监事)。
第三条 专职监事由副科级、科级、副处级、处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
第四条 专职监事的选任,按照干部“四化”的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专职监事在监事会主席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专职监事的选任、考核等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专职监事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由监事会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第六条 专职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五)年龄在50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专职监事的选任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按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计划,采取从国家机关选调或按国家公务员调任和录用的有关规定与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专职监事的人选初步确定后,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参加任职必须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时间2—3个月,培训考试合格者,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派出。
第九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设置为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监事。各监事会设主任监事一人,负责协助监事会主席协调管理监事会的各项工作,由处级以上的专职监事担任。
第十条 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派出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升降按《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实行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
第十四条 晋升职务的专职监事,必须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恪尽职守,工作实绩突出;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在近三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
上。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五条 副厅级专职监事的晋升,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专职监事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降低专职监事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晋升、降职和辞退,由其所在监事会主席提出建议后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应严格执行中央企业工委国监办发〔2000〕10号文《监事会工作“六要”、“六不”的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专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制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机密的;
(四)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纪律,接受企业的报酬、馈赠、宴请,报销费用,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条 专职监事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人民政府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向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的专职监事。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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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2〕第174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并未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提出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0-22
  文 号  财建(2003)508 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药材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药材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扶持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促进中药材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审核批复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职责:负责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二)统筹规划,重点扶持。
  1、中药资源保护、野生药材变家种家养的技术研究和推广;
  2、中药材生产技术的规范化、种子种苗示范基地建设;
  3、珍稀、紧缺药材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基地建设;
  4、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对名优中成药进行二次开发项目;
  5、中药提取物的产业化,优质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示范推广。
  第五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管理中药材扶持资金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论证等支付的费用。
  (二)项目费:是指中药材扶持资金项目本身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等。
  (三)其他费用: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助单位的选择

  第六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采取企业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3、具备工作所需的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下达

  第八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的申请与下达程序:
  1、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年度中药材扶持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2、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进行申报。中央所属单位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报财政部;地方所属单位通过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3、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4、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论证结果编制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报送财政部。
  5、财政部审核批复中药材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并按财政部国库管理的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九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中药材扶持资金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中药材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中药材扶持资金全额收回并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中药材扶持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9]1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