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4:43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需要,根据《江苏省人才交流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人事事务进行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从事人事代理工作的人员,应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由有关部门确认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人事代理工作。

第二章 代理对象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宁代表机构,外地在宁企业及驻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收的见习(试聘)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新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在职、在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
(六)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七)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人事代理对象,可实行单位代理,也可实行个人代理。单位代理可实行全员代理,也可实行部分代理。

第三章 代理内容
第九条 人事代理内容包括管理项目代理和服务项目代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管理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保管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负责工龄计算,核准井记载档案工资,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办理代理人员出国、出境政审的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三)办理代理人员初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审查认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和评审;
(四)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试聘期管理和转正定级;
(五)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管理;
(六)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七)负责代理单位和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八)代办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九)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粮油关系挂靠;
(十一)办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代理人员的家属户口“农转非”;
(十二)承办代理人员有关奖项评比的申报;
(十三)代办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四)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工会会员关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社会化服务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服务;
(二)提供人才借用服务;
(三)提供项目建设人才配套服务;
(四)提供高层次人才的担保代理业务;
(五)提供人才培训、人才测评等服务;
(六)提供人才资源配置策划,薪资水平调查等人事顾问服务;
(七)提供人才信息服务;
(八)协助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代理人员就业;
(九)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十)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内容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约确定。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章 代理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应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事代理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员名单;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机关为试用期的工作人员办理人事代理应提供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个人办理人事代理,应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辞职、辞退、解聘人员应提交辞职、辞退、解聘等证明材料;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应提交其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或待业的材料;
(三)从事私营、个体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四)试聘期毕业生,应提交就业协议书、试聘合同书、派遣证和单位介绍信等材料;
(五)普通院校自谋职业毕业生,应提交市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同意其自谋职业、保留派遣资格的材料;地方院校自谋职业毕业生,应提交毕业证、户口本和存档申请等材料;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应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自主择业材料;
(七)应聘到外地工作的,应提交聘用单位证明材料和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核准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并与代理单位或代理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发放人事代理证。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验证制度,各代理单位、代理个人应在与人才服务机构建立人事代理关系的次年起,每年一季度到人才服务机构进行验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31号令: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令第31号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准确、顺利地实施,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现决定废止3个部门规章(附件)。

附件:废止的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1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19号)
2003年6月12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2
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修订

(国家旅游局令第20号)
2005年2月17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3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25号)
2005年12月29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0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监测分析并防范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第三条县(市、区)工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部门,在县(市、区)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合规经营。金融办、人行分支机构、银监、财政、公安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监管工作。
  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人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形式。现场检查是指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现场检查主要由工商部门组织实施。
  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在采集、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及贷款流向、贷款利率等合法合规经营情况,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分类监管等措施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五条县(市、区)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日常巡查、信用监管、年度检查等工作。
  (二)指导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依规办理公司设立、股权变更、公司注销和备案等事项。
  (三)定期分析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数据信息,检查其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必要时实施现场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虚假宣传行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超范围经营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依法查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六)完善监管网络和社会监督体制,加强动态监控,重点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七)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实施风险提示、约见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警告、公示,或者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令其停办业务和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六条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现场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检查人员少于两名或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与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检查机构申请回避。
  第七条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的,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准备有关文件、资料,确保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必要时,可以实施临时检查。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部门于季度、半年度、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区)政府和市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市工商局汇总后上报设区市政府和省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省工商局按半年度、年度向省政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情况分析报告,并抄送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
  第九条县(市、区)工商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发现擅自增资扩股、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累计超过5%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报县(市、区)政府同意后送省金融办审核。发现擅自更换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其限期将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审核。
  (二)发现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所在地银监部门。其中所在地未设置银监部门的,抄送上一级银监部门。
  (三)发现涉嫌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同级人行分支机构。其中所在地未设置人行分支机构的,抄送上一级人行分支机构。
  (四)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可能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五)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及变更登记过程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应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第十条人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主要采用非现场监管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主要职责有:
  (一)人行分支机构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准确上报有关利率、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
  (二)银监部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信息的内容、渠道和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汇总、分析评估。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或者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
  (四)人行分支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等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银监部门发现或经相关部门移交的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及时进行认定,并报告当地政府。
  (五)市、县(市、区)人行分支机构应当撰写季度、半年度、年度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及时报送上一级机构,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省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协调全省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案件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政府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退,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对违规金额巨大,且超过注册资金50%的,县(市、区)政府应当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拒不执行县(市、区)政府处置决定的,县(市、区)政府应报告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决定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勒令清算关闭的,由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经设区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复核后,县(市、区)政府按国家对金融风险个人债权处置相关规定组织清偿。
  第十五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省财政厅、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扶持政策、增加业务范围、推荐改制村镇银行的重要依据。日常监管记录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年度分类评价体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