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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3:46:14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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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速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台商投资区于一九八九年五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投资区规划面积1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投资区的发展目标是,充分利用海沧与厦门特区相邻,地理交通和港口条件优越及厦门特区的政策优势,把投资区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投资区设置港区、工业区、高科技园区、金融贸易区、生活区和旅游区。经批准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生产资料保税市场和保税区。
第五条 投资区内不兴办下列生产项目:
中国政策禁止的;
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耗水量大且附加值较低的;
不符合产业规划或产业政策的。
第六条 投资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投资区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投资区依法保护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侵害。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设立厦门海沧杏林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在投资区规划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的经济管理职能,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事务。
第九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具体事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派出机构。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制订、修改投资区发展战略、总体开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土地和房地产业。审批办理投资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报建、施工、施工队伍注册登记、工程招标、工程验收及质量检查等事项的行政管理工作。
管委会负责审批、发放建设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开工证、验收合格证与房地产权证书等证件。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进行总体环境影响评价,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
管委会领导所属工作机构对投资区消防、劳动安全保护、防震、防灾、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并在总体规划中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区内各类投资项目引进以及各类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管委会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享受厦门市一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在权限范围之外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由市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呈报。
管委会审批上述事项,应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由管委会负责审批的各类事项,如需厦门市有关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和批文的,厦门市有关部门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予以颁发和批复。
第十五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区需要,结合厦门市统一计划,采取相对灵活方式,提出年度调干、用工计划,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切块下达,管委会负责承办调入、调出手续,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当地公安机关根据管委会批准文件,办理入户手续或暂住手续。
第十六条 管委会根据情况,决定内部管理体制,制定劳动、人事、工资、福利、退休、医疗、住房、保险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依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负责建设并运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管理投资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学校、文化和体育等设施。
第十九条 管委会委托其下属经济实体,负责投资区内的具体开发事宜。
第二十条 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海关、边检、卫检、动植检、商检、港监、口岸办等部门在投资区内实行“一站式”管理,集体办公,统一办理各有关业务,其办公用房由管委会协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投资区内的“三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原器件、零部件、包装物;为生产需要进口的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的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备交通工
具,均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海关依管委会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验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属厦门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管委会的各项管理、审批职能或权限,由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特区的有关政策专文下达授权或委托书。

第三章 企业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投资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证件。属投资区审批权限的项目,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由投资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海关登记、银行开户等手续。
投资区内的所有企业应依法向海沧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收。除按规定应上缴国家和省的税款外,其余部分全留海沧管委会作为开发基金滚动使用。
第二十五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帐册(经营各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及投资区财税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
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投资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投资区管委会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提出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各类企业实行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投资区的优惠政策按国务院批复的文件精神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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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3号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已经2007年4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尤 权

二○○七年四月十日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和发布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管报告,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文书。

电力监管报告适用于电力监管机构公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及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

第三条 编制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编制和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年度监管工作重点,制定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电力监管报告的名称、起草单位、资料来源、完成时间等。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批准,可以增加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项目。

第六条 电力监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统一称为“××××××监管报告”;
(二)监管依据,即实施监管所依据的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三)基本情况,包括监管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和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基本情况;
(四)监管评价,即电力监管机构对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五)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和整改要求;
(六)监管建议,即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直接处理的事项,可以向监管相对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具体实施监管的部门、单位起草。

起草单位起草电力监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情况,不得隐瞒实施监管中发现的监管相对人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行为。

起草单位引用监管相对人有关具体事实的,应当与监管相对人核实;发现相关信息事实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调查。

第八条 监管相对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电力事故调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以及有关事实或者行为核查。

第九条 电力监管报告内容涉及其它单位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编制的电力监管报告,涉及跨区域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报告以监管公告发布。

监管公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签署。

监管公告应当载明序号、编制单位、电力监管报告名称、发布日期。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报告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编制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有意隐瞒或者夸大事实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信息、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报告内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监管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发布监管报告,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5]18号


  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

  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

  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

  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

  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

  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

  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

  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

  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

  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

  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

  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

  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

  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

  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

  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

  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

  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

  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

  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

  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

  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

  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

  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

  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

  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

  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

  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

  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

  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

  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

  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

  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

  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

  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

  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

  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

  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

  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

  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

  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

  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

  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

  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

  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

  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

  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

  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

  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

  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

  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

  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

  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

  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以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2-24